(2015)蓟民初字第6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保水与吕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水,吕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76号原告杨保水。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水与被告吕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被告吕建伟,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水诉称,被告吕建伟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杨保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保水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264.14元,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经给付原告4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凭票据支付,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4时35分,被告吕建伟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轻型货车,沿兴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经路交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未保安全,遇原告杨保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此,在由西向东第一车道内,轻型货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保水受伤。2015年6月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吕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保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142701.05元,救护车费1600元。另查,被告吕建伟所有的津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吕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保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吕建伟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吕建伟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01.05元,救护车费16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63.09元(包括重症监护期间医院收取特护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共计150364.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保水损失15036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3.09元(救护车费16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63.09元),共计15763.09元;二、被告吕建伟赔偿原告杨保水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4601.05元(150364.14元-15763.09元)的80%,即107680.84元,扣除被告吕建伟已给付的49000元,被告吕建伟再赔偿原告杨保水损失58680.8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吕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