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成云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葛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被执行人葛成云。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成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亭知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葛成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75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