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白水县山里情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白水县山里情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02132号原告陕西省白水县山里情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法定代表人王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渭区朝阳大街华厦。法定代表人李建齐。原告陕西省白水县山里情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县山里情公司)与被告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然居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山里情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2月2日,被告天然居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白水豆腐干、杂粮礼品120盒,共计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付清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水县山里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4800元;2、2013年2月2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共计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3、被告天然居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天然居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天然居公司从原告白水县山里情公司购买豆腐干30盒,单价80元,计2400元,豆腐20盒,单价40元,计800元,杂粮,计1600元;2013年2月2日,购买白水山里情红盒50盒,单价40元,计2000元,合计6800元。被告天然居公司在销货单上盖章并有收货人签名。另查,2014年7月3日渭南天然居特色礼品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莉变更为李健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省白水县山里情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0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渭南天然居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