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元兵与许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兵,许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刘元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刘元兵诉被告许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春欢、被告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兵诉称:原告通过中介购买被告位于广德县茗桂花园B区2幢4单元701室房屋,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待付清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3日付清18万元(含2万定金)购房款。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其他证件,以后也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属违建房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现请求判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辉辩称:双方买卖行为通过中介属实,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也属实,被告转让的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是转让房产,也没有口头承诺办理房产证,双方在交易前被告已经声明没有房产证,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转让占有权并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德县茗桂花园B区2幢4单元7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为24万元,但双方对该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2015年6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注明了收到的2万元系定金,并对该房屋的总价款、余款的支付方式、房屋内赠送的设施等进行了明确。同时注明“如到约定尾款2016年7月1日未付清尾款,房东许辉有权收回该房产,退回刘元兵购房款18万元整”。另查,该位于广德县茗桂花园B区2幢4单元701室的房屋系无产权证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买卖该房屋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办理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以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且被告事先亦未明确告知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兵向法庭提举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元兵与被告许辉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原告刘元兵交付了购房定金,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无权属证明的房屋,且今后亦无法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属证明的房屋不得进行买卖,故原、被告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原告定金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元兵与被告许辉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许辉返还原告刘元兵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元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刘元兵承担220元,被告许辉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