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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娟诉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娟,西安秦岭棉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杨晓娟。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治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法定代表人王若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西安,该厂劳资科负责人。原告杨晓娟诉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卫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之委托代理人宋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娟诉称,原告在1990年9月通过西安市劳动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简家村撤专户工作组、西安市秦岭棉织厂审批,缴纳了8500元招工款、到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工作,履行了西安秦岭棉织厂招工申请、西安秦岭棉织厂职工履历表、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等全部手续。之后,原告勤勤恳恳工作、任劳任怨、不辞劳苦,厂里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手续。原告能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没有任何劣迹和不良记录,二十多年来,为单位的经济和发展出了力、流了汗、奉献出了青春年华。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自1990年9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西安秦岭棉织厂现在还在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为厂里多次搬家将部分资料(杨晓娟招工的履历表)丢失,承认从1990年9月30日起将原告招工进厂,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30日,西安市劳动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市政办发字【1990】58号文件下发《关于批准简生泉等44人为区县以上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通知》,同意包括原告杨晓娟在内等44人为西安秦岭棉织厂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原告遂进入被告单位在准备车间上班,工种是经纱。1995年9月因为厂里效益不好全部停产,只留几个留守人员,原告等其他工人全部回家待岗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至1998年、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一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同时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年为原告调整级别及工资。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5】第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晓娟的申请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证明上述的证据有,西安市劳动局《关于批准简生泉等44人为区县以上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通知》、《关于市纺织公司秦岭棉织厂等单位安置简家村撤队转户劳力问题的通知》、《简家村撤退转户劳动力安置计划表》、《批准为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花名册》、《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样本)、杨晓娟户籍证明、西安市医疗保险卡、基本医疗保险交纳凭证、《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0年9月30日,原告杨晓娟等人经西安市劳动局批准,履行了相关招工手续后,进入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9月因被告效益不好全部停产,原告等其他工人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年为原告调整级别及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晓娟与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自1990年9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秦岭棉织厂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