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陈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军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冀A×××××(临)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1日正式挂牌为冀A×××××,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沿井陉县城陉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长岗大桥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许翠练驾驶的无牌照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翠联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翠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河北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3420元。现要求被告依法赔付给原告汽车维修费2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临)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78000元,本案属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30%,原告自己负担70%,对于原告负担的部分,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55分许,原告陈彦军驾驶自己的冀A×××××(临)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该车于2014年5月21日正式挂牌为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8000元),沿井陉县陉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长岗大桥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许翠练驾驶的沿陉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翠联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翠联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该事故致其车辆损失为34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发票,显示原告的车的维修费为3420元),并称除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1134元外,现要求被告赔付其余损失228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30%,原告自己负担70%,对于原告负担的部分,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条件下,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翠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342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的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彦军3420元,其已赔付给原告陈彦军1134元,尚应再赔付给原告陈彦军2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陈彦军赔偿款后,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再赔付给原告陈彦军2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