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坚、杨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坚,杨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53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顺,该行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坚,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直四牌楼76号2单元504号。(未到庭)被告杨开生,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直四牌楼76号2单元504号。(未到庭)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坚、杨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坚在原湘乡市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坚借款后现已有8个月未按时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开生系杨坚之父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开生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杨坚放款40万元的事实。②被告杨坚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11955.70元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开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的事实。4、湘房权证湘乡市第0422**号。5、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42**号。6、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67**号他项权证号。证据4—6,拟证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7、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5日更名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被告杨坚于2013年9月25日在原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6958%,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该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违约”第六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一)尚未期的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坚借款后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坚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另查明,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生于2013年9月25日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直四街56-64号,04栋。105-106#号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67**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开生与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名称变更后,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杨坚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开生以其财产向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坚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6858%计算)。二、被告杨开生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