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蒋杰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蒋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蒋杰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杰超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前山自然村华海集团厂房旁挖宕砂、轧砂子。截止调查时,经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测量的测量计算成果报告书,已开采总方量为10543.56立方米。其中岩石方量为2194.43立方米(5486.08吨),腐殖土方量为1669.83立方米,强风化层方量为6679.3立方米,堆放在场地内,无出售。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蒋杰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蒋杰超作出责令停止在陶朱街道开义村前山自然村华海集团厂房旁非法开采的行为,没收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10543.56立方米(其中岩石2194.43立方米(5486.08吨),腐殖土1669.83立方米,强风化层6679.3立方米)的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蒋杰超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蒋杰超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蒋杰超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