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沛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梁远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李沛生,梁远仁,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沛生,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远仁,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鹏,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遥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沛生、原审被告梁远仁、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遥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武澍萍、被上诉人李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原审被告梁远仁之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李沛生驾驶“钱江”125型摩托车从平遥县卜宜乡回平遥县靳村途中,由南向北驶到汾屯线平遥县武村叉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梁远仁驾驶的晋K×××××号“瑞麒”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李沛生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由东南向西北滑行驶入路西时,遇武鹏驾驶的晋K×××××号“吉利熊猫”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两车碰撞,造成李沛生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梁远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沛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鹏所驾驶的晋K×××××号“吉利熊猫”轿车在平遥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当日,李沛生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肝损伤、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等。同年2月28日出院,花费10979.15元。同年2月28日,李沛生住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同年3月27日出院,花费78637.5元,同日,又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花费1395.5元。2013年12月3日,李沛生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花费21944.9元。期间,门诊花费4977.3元。以上共计医疗花费117934.35元。事故发生后,梁远仁支付过李沛生25200元,武鹏支付过10000元。2013年11月8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沛生损伤构成5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花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平遥财保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李沛生的右上肢单瘫达5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10级伤残。同时,李沛生对其的护理依赖程度也提出了司法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沛生的损伤不达护理依赖程度,花鉴定费2300元。在李沛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宵斌陪护,李宵斌系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庞庞塔煤矿掘进五队的一名电钳工,月工资6500元左右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远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沛生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危险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梁远仁对给李沛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武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鉴于武鹏所有的晋K×××××号“吉利熊猫”轿车在平遥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李沛生的损失应由平遥财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李沛生、梁远仁、武鹏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法确定李沛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179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李沛生主张按292天计算,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该院依法酌情认定150天,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李沛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宵斌陪护,李宵斌系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庞庞塔煤矿掘进五队的一名电钳工,根据李沛生提供的材料证实李宵斌的月工资为6500元左右,李沛生主张护理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认可,200元/天×54天=10800元;误工费29661元÷365天×258天=20965.8元;伤残补助金7154元×20年×62%=88709.6元;交通费,李沛生主张1000元,该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500元+2300元=3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于李沛生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李沛生的损伤不达护理依赖程度,故对李沛生的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李沛生的损失共计280209.75元。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80209.75-120000)×25%-10000元=150052.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武鹏垫付的10000元;(三)由梁远仁赔偿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209.75-120000)×50%=80104.9元(包括已支付的25200元);(四)驳回李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遥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应先由梁远仁、武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沛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梁远仁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武鹏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梁远仁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李沛生损失,依法应先由梁远仁及武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武鹏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武鹏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武鹏投保交强险的平遥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梁远仁车辆脱保,责任在梁远仁,依法应由其个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确定损失承担责任时仅仅考虑平遥财保交强险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鉴定费是李沛生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针对鉴定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沛生损失280209.75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包括:医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8709.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9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275.4元,由平遥财保及梁远仁各赔偿85637.7元。李沛生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其余损失108934.35元,由平遥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其中25%,计款27233.59元。梁远仁承担其中50%,计款54467.17元。其余25%损失计款27233.59元由李沛生自负。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条,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武鹏垫付的10000元;驳回李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80209.75-120000)×25%-10000元=150052.4元;由梁远仁赔偿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209.75-120000)×50%=80104.9元(包括已支付的25200元)”的内容;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37.7元+27233.59元-10000元(原审被告武鹏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2871.29元;四、由原审被告梁远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37.7元+54467.17元-25200元(梁远仁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14904.8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共计1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李沛生承担4990元,原审被告梁远仁承担3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