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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铁艳与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艳,公主岭市公安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孙铁艳,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越,系公主岭市公安局政治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云峰,系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孙铁艳与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越、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原告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具体工作是在十屋镇派出所任非机动车管理所所长。1993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协助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逃犯时,因派出所所长勾某某手枪不慎走火,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脾破裂,肋骨骨折。在空军462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之久,并因此感染了丙型病毒肝炎。为治疗肝炎,又在四平市传染病医院住院一个月之久,但一直未能治愈。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党委研究,同意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由十屋镇派出所负责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自1993年至1996年年底,十屋镇派出所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及相关待遇。但从1997年开始,十屋镇派出所便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请求解决工资及相关待遇。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病情仍需继续治疗,同时因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7年以来的工资,每月按3000元计算,并解决补偿今后治疗疾病所需费用,同时安排原告适当工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辩称,1992年孙铁艳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集体工人),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单位职工工资完全靠收费来支付,自国家取消非机动车收费后,该单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所有职工工资均无法支付,且孙铁艳1993年受伤后再没参加工作,故其要求的工资无法发放。1993年事故发生后,公主岭市公安局已经一次性支付孙铁艳经济补偿费8万元,孙铁艳本人也承认收到了这8万元,有现任十屋派出所所长孙某某2012年9月14日取孙铁艳的笔录为证。且孙铁艳感染丙型肝炎是出院后输血导致的,丙型肝炎是否与输血有关无法证实,如果属实亦是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局不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出因国家取消非机动车收费后,没有经济来源,职工全部不上班,工资全部停发,待国家政策出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革措施后,再将孙铁艳的工作问题按相应的政策执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告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具体工作是在十屋镇派出所任非机动车管理所所长。1993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协助公主岭市���安局刑警大队抓捕逃犯时,因派出所所长勾某某手枪不慎走火,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脾破裂,肋骨骨折。在空军462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之久,公主岭市公安局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后原告感染了病毒性丙型肝炎,为治疗肝炎,又在四平市传染病医院住院一个月之久,但一直未能治愈。原告主张丙型肝炎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后来感染了丙型肝炎,但是,并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丙型肝炎的感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993年事故发生后,公主岭市公安局曾经支付孙铁艳经济补偿费8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于8万元补偿费的性质问题有争议。后原告因为多次索要工资及赔偿无果,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公劳人仲字(2015)第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孙铁艳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该单位职工工资完全靠收费来支付,系独立法人,主管部门为公主岭市公安局。本院认为:孙铁艳事实上与十屋镇派出所非机动车管理所形成了劳动人事关系,十屋镇派出所非机动车管理所是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的派出机构,非机动车管理处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其派出机构职工在工作中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而不是由其主管部门公主岭市公安局承担,所以,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铁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孙铁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