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路峰与被告向建明、邓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峰,向建明,邓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路峰,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向建明,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邓伟文,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路峰与被告向建明、邓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明、邓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峰诉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经朋友宋某介绍,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和垫资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建明、邓伟文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月15日,被告向建明两次向原告路峰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建明、邓伟文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建明因垫资房款,今借路峰20万元,于两个月内还清。两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同时注明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就借款情况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经我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时我在现场,原告给的是现金。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是我陪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的,说好两个月还钱,但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宋某的陈述,原告路峰与被告向建明、邓伟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给付借款20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前返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建明、邓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向建明、邓伟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