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心安与殷建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心安。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工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心安与被告殷建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25分许,殷建申驾驶冀T×××××号轿车,沿“大寨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门线交叉口处,与沿冀门线由东向西行驶王心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新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建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就其先期损失已于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兑现完毕,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2000元,二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53的账户上。二、双方其它再无任何争执。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心安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郑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