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沈利方、钟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沈利方,钟中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被告:沈利方。被告:钟中兴,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苑北景苑*幢*单元****室,公民���份号码:33041111960619101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沈利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利方签订编号为330032300-0171-20130403702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沈利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被告钟中兴为被告沈利���配偶,且其明确知道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利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两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1390.44元(两项共计:551390.44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6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的事实,且被告钟中兴已明确知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利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借款利���等内容作了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沈利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帐单、结清试算。证明被告沈利方还款的历史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其尚欠的贷款本息。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沈利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钟中兴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明确知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方、钟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1390.44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的律师费12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