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康慧与方浩、汪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慧,方浩,汪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97号原告:王康慧,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浩,浙江开化人。被告:汪淋,浙江开化人。原告王康慧与被告方浩、汪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方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3.被告汪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汪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康慧与被告方浩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方浩介绍向案外人程东九借款63万元,用于原告在温州银行转贷,转贷成功后,原告将其中的17万元借给被告方浩用于临时周转,被告方浩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此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浩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浩就此前的借款一并另行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人。被告方浩在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共计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康慧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等,同时,被告方浩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20万元现金。被告汪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证人罗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证实原告共借给被告方浩现金20万元,其中第二次在原告红木家具厂内交给被告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浩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汪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归还原告王康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浩支付原告王康慧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汪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方浩、汪淋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