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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范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3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范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活中偶而口角、生气也属正常。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审 判 员  赵书玉人民陪审员  岳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