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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忠仁与被执行人郑秋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忠仁,郑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字92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唐忠仁,男,65岁。被执行人:郑秋英,女,58岁。申请执行人唐忠仁与被执行人郑秋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原审被告郑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唐忠仁尾欠购猪款207,000.00元,并从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00元,由原审被告郑秋英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忠仁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郑秋英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2015年8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郑秋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忠仁尾欠购猪款207,0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2015年9月起每月月未给付1,000.00元直至付清本息止。二、案件受理费4,405.00元、申请执行费980.00元,由被执行人郑秋英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