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月平诉陈娟、王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平,陈娟,王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杜月平,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娟,女,汉族,农民。(缺席)被告:王美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志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月平为与被告陈娟、王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月平,被告王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平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娟向我借款315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8月还款,担保人是被告王美东。现还款期限已到,我多次找被告陈娟催要欠款,并找担保人被告王美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娟偿还借款315000.00元,从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王美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娟承担。被告陈娟未作答辩。被告王美东辩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娟找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息2分,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陈娟说还不上了,要求延期,加上利息已是250000.00元,被告陈娟重新出具欠条,我在中间人一栏上签字。后来被告陈娟又一次答应2015年1月8日还钱,这时借款已由250000.00元涨到了315000.00元,此时把我由中间人改为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2分,被告王美东在借条上中间人一栏签字。到期后被告陈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娟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250000.00元(包含利息),约定2014年6月末偿还,到期后被告陈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娟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3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被告王美东为借款担保。该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被告陈娟最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金额虽为315000.00元,但其中包含利息,被告陈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被告王美东在被告陈娟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注明为中间人,但在被告陈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为担保人,表明其愿意为被告陈娟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娟追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月平偿还借款2000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二、被告王美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陈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