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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小龙、肖迎春等与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小龙,肖迎春,肖小凤,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龙。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水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局局长。上诉人肖小龙、肖迎春、肖小凤因诉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肖小龙等三原告所诉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达十余年,其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小龙、肖迎春、肖小凤的起诉。上诉人肖小龙、肖迎春、肖小凤上诉称,学校强行收取附加费违反义务教育法,造成肖小龙等三人成绩下降,肖迎春、肖小凤只考了四类大学,侵害明显。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责令新洲区教育局赔偿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肖小龙等三人诉新洲区教育局于2000年向其收取教育附加费的行为,其已于2000年知晓该行为,于2014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