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永萍与姚刚、张建云、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萍,姚刚,张建云,成都市智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马永萍,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徐辉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姚刚,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张建云,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都江堰市(系被告姚刚之妻)。被告成都市智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苏向东。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萍与被告姚刚、张建云、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徐辉良,被告姚刚、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萍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姚刚、张建云,以双流华阳清河小区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0日归还,并委托该款汇入某支行廖心然帐户。同时,智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如姚刚到约定期限未履行还款,我公司无条件协助出借人马永萍办理属姚刚位于都江堰市某号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房屋过户手续,并负责出借人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出借人马永萍(或出借人指定人员名下),不得将产权过户于他人。如承诺人未尽以上承诺义务,无条件承担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一���经济损失,包括由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条、承诺原告收到后,原告于次日经中国银行都江堰支行将90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廖心然账户。该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该款,智汇公司也未按承诺将属于被告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姚刚、张建云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二、判决被告姚刚、智汇公司按承诺为原告办理属于被告姚刚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姚刚、张建云承担。被告姚刚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诉属实。其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属于自己的位于都江堰市某号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房屋作为向原告抵押短期借款,原告相信其有上述抵押房屋,将900万元借给了其。该房屋其是转让给王长清了,但其与王长清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其与王长清协商过用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王长清也同意其用所属房屋向原告抵押短期借款,因智汇公司与其有合作关系,王长清书面向该公司出具承诺同意其用所属房屋向原告抵押短期借款,智汇公司才向原告出具承诺,原告才将该款借给其。借款后,由于资金困难未归还原告,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智汇公司辩称,被告姚刚为向原告借款,是用其所有的转让给王长清的房屋作抵押短期借款,王长清出具承诺后,其才同意向原告出具承诺,按承诺其是协助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姚刚、张建云以双流华阳清河小区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永萍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小写: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0日归还(用于某项目),委托指定帐户,户名:廖心然,开户行:中国银行某支行。借款人姚刚、张建云20**年12月19日。”同时,智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因姚刚于2014年12月19日借到马永萍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用于某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6个月。现作出如下承诺:如借款人姚刚到约定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无条件协助出借人马永萍办理借款人姚刚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负责出借人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出借人马永萍(或出借人指定人员名下),不得将产权过户于他人。如承诺人未尽以上承诺义务,无条件承担由此给出售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收到上述借条、承诺后,于次日经中国银行都江堰支行将90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廖心然账户。该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该款,智汇公司也未按承诺将属于二被告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某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房屋,属被告姚刚所有。被告姚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但无相关部门办理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姚刚为向原告借款,用上述房屋向原告作抵押短期借款,因该房屋被告姚刚在修建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在原告处借款用上述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房产部门无法为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借条、中国银行都江堰支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张建云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包括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姚刚、张建云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智汇公司系承诺协助人,应按承诺承担协助义务。至于被告姚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但无相关部门办理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系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上述房屋无相关部门办理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有权人系被告姚刚。被告姚刚用上述房屋向原告作抵押,该抵押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刚、张建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永萍借款900万元;二、被告姚刚、张建云在上述期限内未归还原告马永萍借款900万元,由被告成都市智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永萍办理属于姚刚所有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马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姚刚、张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福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