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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云燕与李幸凤、王实金、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燕,李幸凤,王实金,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徐云燕,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刘椿,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凤,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王实金,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徐云燕与被告李幸凤、王实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椿,被告李幸凤、王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燕诉称:其与被告方系姻亲。2015年4月1日12时许,原告徐云燕前往被告家中催讨借款,在与被告方一家的交涉过程中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方一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268.06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方向永修县公安局柘林镇派出所报案,原告所受伤情经永修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4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幸凤、王实金辩称:打人属实,但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因为这件事情的责任不在我方,是因为原告无缘无故跑到我家里来问我大儿子要钱,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随即升级为打斗,我在这次事件中也受了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云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柘林镇派出所受案编号为2015040001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并报警的事实。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一份及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情况。证4、永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768.06元。证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证6、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幸凤、王实金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X缺席未能质证。被告李幸凤、王实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柘林镇卫生所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永修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幸凤因打架受伤的情况。证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李幸凤因殴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030元。对上诉证据,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告方不予质证,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第1、2、4、5组证据,因被告李幸凤、王实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第3组证据,被告李幸凤、王实金虽不予认可,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系由永修县公安局出具且盖有该单位公章,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第6组证据,被告李幸凤、王实金虽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系永修县人民医院出具,真实有效,结合二被告认可的证据5,本院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幸凤、王实金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以此提出的抗辩主张实为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仍坚持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徐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椿、被告李幸凤、王实金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方系姻亲,原告系被告XX岳母,被告李幸凤、王实金系XX父母。2015年4月1日12时许,原告徐云燕前往被告家中催讨借款,在与被告方一家的交涉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并升级为打斗,致使原告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和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768.06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永修县公安局柘林镇派出所报案,原告所受伤情经永修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徐云燕与被告李幸凤、王实金、XX三人因言语争执发生抓扯,进而引发扭打。原、被告系姻亲,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被告XX作为原告徐云燕的女婿,更应当尊重长辈,维护家庭和睦。但被告三人因言语争执与原告拳脚相向,将原告打伤住院,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数额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为6768.0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11天×20元/天=220元;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判定为300元;5、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为11天×100元/天=1100元;6、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11天×87元/天=957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9865.06元。对于被告李幸凤主张其在此次事件中也遭受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幸凤的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幸凤、王实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云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865.06元;二、驳回原告徐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徐云燕承担51元,由被告李幸凤、王实金、XX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