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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全刚与张之栋、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刚,张之栋,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原告:黄全刚,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栋,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段敏,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全刚与被告张之栋、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张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因家庭经营周转资金,由被告张之栋出具借条,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7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3000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上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迟迟拖欠,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之栋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证据四、还款计划,证明张之栋2014年8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另计,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被告张之栋当庭辩称:借款事实是清晰的,我也是认可的,但我妻子作为被告我认为不妥,因我家属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现30万元我认可,关于利息,我资金出现了问题,但我认为18‰的利息过高,如能够调解,我会尽快还清。被告张之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之栋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之栋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黄全刚借款8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黄全刚借款6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此款被告张之栋累计还款1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当庭原告黄全刚与被告张之栋确认尚欠1400000元4个月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0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之栋用价值12000元酒抵付给原告黄全刚。另查明:被告张之栋、段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之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全刚要求被告张之栋、段敏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张之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敏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之栋辩称,其妻借款时不知情,不应作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栋、段敏偿还原告黄全刚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张之栋、段敏偿还原告黄全刚借款14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4个月利息即100800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应付88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张之栋、段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