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技师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法定代表人关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一,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萤,院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哈��滨技师学院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刘天一,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彭金冶、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道路、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暂约定为15659652.32元。该份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因本合同内工程施工周期较长,自2007年始至2012年才完工,因此,原、被告每年结算一次,2007年执行投标清单规定,2008年起按照实际施工量,以现行消耗量定额及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结算。原���于2008年完成了被告宿舍楼周边的道路施工,2009年完成了被告图书馆后身道路及广场的施工,2011年完成了被告实训大楼周边道路的施工,2012年完成了被告综合服务楼周边道路的施工。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申报了结算报告,被告委托的黑龙江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完成了对2008年完工的道路、2009年完工的道路及广场、电气工程的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963473.69元;2014年1月22日完成了对实训楼旁道路、综合服务楼新建道路的结算审核,审定额为2926170.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889643.79元及利息147595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和��程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中的整个的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国家招投标法进行投标,没有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也没有监理报告、现场签证及竣工验收报告,更没有经过财政评审。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合同,该涉案工程及工程量被告无法确认,工程价款也无法认定,更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等34户企业改制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说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由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哈尔滨市成立技师学院的批复。证明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以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学校为依托,联合哈尔滨市工业技术学校、哈尔滨市经贸技术学校、哈尔滨市电子技术学校、哈尔滨市机电技工学校成立了哈尔滨技师学院,即本案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道路、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5,659,652.32元,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工程开工前1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每月30日前按形象进度结算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20天内审查完成,同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核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标备案。证据五、关于哈尔滨技师学院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两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的事实。证据六、被告欠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75955.20元。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自审计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此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审计报告中的结算书部分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盖章,其中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备案表,虽然有印章,但是并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日期,一个施工合同应只有一份审计报告,不应该有多个审计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要求的利息是在其本金的基础上产生的,被告不认可欠付其工程款,所以对要求的利息也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25页,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435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是6360000元,合计207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跟本案诉争工程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单位的道路、室外管网工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道路、室外管网工程;2、合同总价款为15659652.32元;3、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4、工程开工前1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每月30日前按形象进度结算额的80%支付进度款;5、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20天内审查完成,同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6、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补充条款约��:1、结算时,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2、本合同实际施工周期长,自2007年起至2012年完工,每年结算一次;3、2007年施工工程执行招投标清单规定,2008年以后施工的工程按照实际施工内容,以现行消耗量定额及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结算。黑龙江省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包括:2008年道路工程1459423.17元;2009年道路工程2415058.57元、电气工程88991.95元。2014年1月22日,黑龙江省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包括:实训楼旁边道路工程1750378.35元;综合服务楼新建道路工程1175791.75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889643.79元。另查明,原告由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以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工学校为依托,联合哈尔滨市工业技术学校、哈尔滨市经贸技术学校、哈尔滨市电子技术学校、哈尔滨市机电技工学校成立了哈尔滨技师学院,即本案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被告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6889643.79元,有黑龙江省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核算审定审核报告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料后5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后的第5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计算迟延给付工程价款利息1475955.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合同,该涉案工程及工程量报告、工程价款无法认定及合同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等主张,被告并未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89643.79元;二、被���哈尔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后的第5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迟延给付工程价款利息14759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0元(原告已预交73464元),由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关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