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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喻国军诉覃文亚、覃文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军,覃文亚,覃文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喻国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文亚,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8日。被告覃文誌,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喻国军诉被告覃文亚、覃文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冉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文亚、覃文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国军诉称,被告覃文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喻国军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1月27日,原告喻国军与被告覃文亚、覃文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喻国军向被告覃文亚出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2%,每月26日支付利息;被告覃文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覃文亚在借款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未归还本金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喻国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覃文亚出借人民币3395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10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当日,被告覃文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喻国军出具借据一张。另外,被告覃文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均按时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即最后一个月的资金被告覃文亚未支付。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文亚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喻国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覃文亚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35000元,被告覃文誌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覃文亚、覃文誌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文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喻国军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1月27日,原告喻国军与被告覃文亚、覃文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喻国军向被告覃文亚出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2%,每月26日支付利息;被告覃文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覃文亚在借款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未归还本金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喻国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覃文亚出借人民币3395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10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日,被告覃文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喻国军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依据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覃文亚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喻国军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3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计息日:从2014年元月27日起,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覃文亚。”之后被告覃文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覃文亚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26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文亚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喻国军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喻国军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覃文亚、覃文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喻国军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喻国军与被告覃文亚、担保人被告覃文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喻国军向被告覃文亚履行了借款35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覃文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喻国军要求被告覃文亚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以及月利率按2%计算,因两项请求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覃文誌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覃文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文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文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喻国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7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覃文誌对覃文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喻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喻国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由覃文亚、覃文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段超宏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