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系二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婚前没有向其要一分钱彩礼,反而在婚后用之前积攒的1万多元翻修了房屋,原告忙里忙外、任劳任怨,被告近三、四年在外务工,但不知何故,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还常撵原告出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双方关系淡化、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结婚近十年,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人民陪审员 苏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