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军与刘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刘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号原告赵军,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慧,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诉被告刘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军撤回对刘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告诉。审判长 安剑波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