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晓华与范晓玲、武汉市江汉区恒欣房产中介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华,范晓玲,武汉市江汉区恒欣房产中介咨询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华,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玲,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恒欣房产中介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燕马小区14号楼1层-1号。负责人:陈静露,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玲、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恒欣房产中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欣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范晓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范晓玲与林晓华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林晓华双倍返还范晓玲购房定金6万元;3、林晓华向范晓玲支付违约金9万元;4、林晓华向范晓玲赔偿损失15980元(包括中介费15000元、公证费980元);5、本案诉讼费由林晓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晓玲经恒欣中介介绍,于2014年5月27日与林晓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林晓华,买方范晓玲;林晓华所有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舞台天下,建筑面积94.9平方米;经范晓玲与林晓华协商一致,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整;范晓玲向林晓华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余款87万元待办证过户当天见房屋交易“收件单”后支付;公证之日林晓华将房屋及屋内配套设施交付范晓玲;2015年1月30日前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易税费由范晓玲负担,交易相关手续由恒欣中介负责办理;范晓玲应向恒欣中介支付中介费,中介费应在过户日收取;范晓玲与林晓华不得随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凡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全部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房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中介费(若林晓华违约,则退还范晓玲3万元定金,另支付9万元违约金;若范晓玲违约,则不退还3万元定金,另支付6万元违约金;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用);若范晓玲未能交齐87万元余款,则2014年8月31日后按每月3000元支付房屋租金,且租金不计入房款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晓玲支付林晓华购房定金3万元,林晓华未按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恒欣中介。合同签订当日,范晓玲、林晓华到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范晓玲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办理讼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相关事宜,收取该房屋的房款及银行贷款,并配合范晓玲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范晓玲已缴纳公证费980元。2014年6月5日,林晓华以对上述公证内容不清楚,属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公证部门撤销了公证。合同订立后,林晓华未按合同约定交出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将讼争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交付范晓玲。一审法院认为:范晓玲与林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范晓玲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涉及办理公证的条款,但对公证的内容没有约定,从双方当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的情况看,林晓华当时应当知晓《委托书》的内容,也同意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只是事后反悔并撤销了公证,其后也以对公证内容存在异议为由,未履行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事实上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范晓玲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范晓玲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林晓华违约退订金3万元,另支付9万元违约金,可见,范晓玲已付3万元款项属于预付购房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故范晓玲要求林晓华双倍返还6万元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合同已解除,林晓华应承担3万元购房款的返还责任。三、关于范晓玲要求林晓华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给范晓玲造成的主要损失是3万元购房款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范晓玲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合同解除遭受了其他损失,因此,如判令林晓华支付违约金9万元则过分高于范晓玲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林晓华支付范晓玲违约金10000元。四、关于范晓玲要求林晓华赔偿损失1598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中介费应在房屋过户日收取,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合同约定的收取中介费的条件未成就,范晓玲在此情况下缴纳中介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其向林晓华主张15000元中介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双方同意办理公证后,范晓玲已向公证部门缴纳公证费980元,因林晓华反悔导致公证未办理,因此给范晓玲造成的980元公证费损失,林晓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范晓玲与林晓华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林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晓玲购房款30000元;三、林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晓玲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林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晓玲公证费损失980元;五、驳回范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850元由范晓玲负担1480元,林晓华负担370元(此款范晓玲已预付本院,林晓华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范晓玲)。判后,林晓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晓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范晓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内容理解有误。范晓玲与林晓华办理的《委托书》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依据这份委托书的内容,林晓华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这份委托公证侵害了林晓华的合法财产权益;林晓华并不存在违约,并不拒绝公正,仅因为对委托书公证之事导致上诉人无法相信被上诉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晓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恒欣中介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晓玲与林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但事后林晓华反悔并撤销了公证,并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和配套设施,林晓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因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合同已解除,林晓华应承担向范晓玲返还3万元购房款的责任,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林晓华向范晓玲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林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