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奇与曾成、刘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奇,曾成,刘华斌,史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XX奇。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成。被告刘华斌。被告史春。原告XX奇与被告曾成、刘华斌、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奇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成、刘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奇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华斌、史春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时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据及担保手续,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借款,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曾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华斌、史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春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及时提醒我的责任,应该在曾成还没有跑的时候告诉我他没有还钱,后来我去找曾成的时候他已经跑了,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曾成有房子和水库等,希望能先处置他的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曾成、刘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XX奇与被告曾成、刘华斌、史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奇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口头协议,逾期一月不还款,原告按程序起诉法院,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律由被告曾成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曾成按每万元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算)6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前被告曾成应先交借款保险金300元(按借款总额2‰收取为其办理人身意外险)、履约保证金4500元(按不低于借款总额3%收取,违约不退),并按口头约定先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被告刘华斌、史春自愿为被告曾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两年(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延期后满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成按上述约定付款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XX奇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XX奇先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保证人刘华斌、史春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XX奇向被告曾成发放借款1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128300元,现金支付21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XX奇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成、刘华斌、史春与原告XX奇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条款)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华斌、史春对其中的借款本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发放借款前先收取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抵减借款本金12000元,即被告曾成实际借款本金为1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奇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华斌、史春对其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曾成、刘华斌、史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