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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锦绣长江二期1栋2单元1楼电梯旁的窗台边,以先由吸毒人员尹某网银支付人民币200元至被告人于某卡号为62×××36的招商银行卡中,后被告人于某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放至上述地点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后乘坐电梯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为氯胺酮,共净重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银行账务明细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