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聂荣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郭金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聂荣红,郭金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负责人:吴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汪宇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荣红。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苟。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荣红、郭金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郭金苟驾驶浙F×××××(临时行驶车牌)小型轿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里新小区一排4号院子内倒车时撞上行人王阿妹和聂荣红,造成王阿妹、聂荣红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金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荣红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聂荣红委托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聂荣红车祸致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浙F×××××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阿妹经法院调解获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聂荣红与郭金苟系夫妻关系,王阿妹是聂荣红和郭金苟的房东。双方同意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聂荣红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243583.86元;2、郭金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郭金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聂荣红与郭金苟是夫妻关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已载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属于免责范围的,且已经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聂荣红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为97元一天,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7851元计算,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郭金苟全责、聂荣红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应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两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郭金苟承担。关于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确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但是,免责条款的文字字号、字体以及文字颜色与其他条款的文字没有明显的区别,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撞到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郭金苟没有骗保的嫌疑,故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以此条款为据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聂荣红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580元住院伙食费予以扣除,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聂荣红诉请、本案案情等,原审法院审核核定聂荣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6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误工费97元/天×210天=20370元、护理费97元/天×90天=8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42303.86元。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2303.8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聂荣红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303.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聂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郭金苟负担。判决宣告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事实上,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加黑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郭金苟签字确认的商业险责任免赔明确说明书,郭金苟也确认其真实性,故联合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内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原审认为“撞到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该条款只存在一种意思,不存在争议的解释,故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聂荣红在二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郭金苟在二审中答辩称,免责条款中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其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来看,该说明书是对车辆商业保险有关的免责条款的罗列,其中还包括了郭金苟没有购买的保险的免责内容,说明书中也未以显著方式提示郭金苟所购买保险涉及的免责条款,可见,该说明书对投保人郭金苟而言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另外,说明书仅是免责条款的单独罗列,不能证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郭金苟亦不予认可。因此,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是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符合上述情形,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且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三条中对“第三者”的解释,也没有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亦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荣红的损失正确,联合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