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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岳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岳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我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对我进行虐待和打骂,2008年后我们就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虐待和打骂行为,原告岳某当初不顾家人反对毅然与我结婚,为此我很感激,只是后来因家庭经济条件等多种原因致我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不给我修复感情的机会,如果现在原告愿意继续和我一起生活,我会好好待她,但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儿子李某乙要随我生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及今后的教育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竹山县得胜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岳某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在竹山县擂鼓镇红岩村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间土木结构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因为2008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妥协,采取逃避的方式解决问题,没有及时加强沟通和交流所致,并未产生根本性矛盾,现原告岳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甲亦有和好的意愿,小孩成长也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及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