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黎晓,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琦琦。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曙光。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被告: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兰珍。被告:张庆荣。被告:谷琳,职业不详。被告:唐黎晓。被告:谷英,职业不详。被告:唐黎明。被告:李晓冬,职业不详。被告:唐丹青,职业不详。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黎晓、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谷英、唐黎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凯凯,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唐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即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立即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应立即将担保人所支付的款项支付给担保人,如逾期的应向担保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担保人为追索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和谷琳、谷英和唐黎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担保服务合同》中债务人应支付给担保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唐黎晓、李晓冬、唐丹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支付给原告的一切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6.75‰,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4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在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9224.03元,合计2039224.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39224.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3.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黎晓、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担保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六份,证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和谷琳、谷英和唐黎明向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李晓冬和唐丹青、唐黎晓自愿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5.扣款通知及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律师费97000元的事实;7.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以票据为准,现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承担。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共同答辩称:对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个人并未出具过承诺书提供担保,系原告将被告唐黎晓早前签过的承诺书套用在案涉借款上,有违诚信并涉嫌欺诈,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另外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以票据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对个人担保的诉请。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借款2000000元时,只有公司出过承诺书,唐黎晓并未出过个人承诺书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被告唐黎晓签名、盖章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唐黎晓并未对案涉2000000元借款签署过个人承诺书,系原告将被告唐黎晓早前签过的承诺书套用在案涉借款上,有违诚信并涉嫌欺诈,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唐黎晓就由其签名、盖章的《承诺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黎晓虽对所涉《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等内容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时,又未就其认为的原告涉嫌犯罪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唐黎晓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承诺书》系由公司盖章及被告唐黎晓签名组成,但案涉借款分别由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及个人出具《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唐黎晓个人未出具过《承诺书》的事实。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如前述,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提交的《承诺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和谷琳、谷英和唐黎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晓冬和唐丹青、唐黎晓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9224.03元,合计2039224.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黎晓、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优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黎晓、谷英、唐黎明、李晓冬、唐丹青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