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莉与张琨、刘京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郑莉。委托代理人向立娜、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琨,下落不明。被告刘京辉,下落不明。被告张忠宇,下落不明。原告郑莉与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陆丁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莉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琨、刘京辉向郑莉借款8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二人逾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张忠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期限届满后,郑莉多次找到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归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连带归还原告郑莉借款8万元本金及逾期未付款利息3360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建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共同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承担。被告张琨、刘京辉、张忠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出借人郑莉(甲方)为证明其与借款人张琨、刘京辉(乙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因乙方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还清全部借款,并将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张忠宇(丙方)自愿承担该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将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本院根据庭审需要,限期庭审结束后一周内由郑莉向法院提交其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张琨、刘京辉的证据。郑莉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出示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历史利率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张琨、刘京辉、张忠宇均未到庭应诉,对于郑莉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郑莉主张其与张琨、刘京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合同》外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郑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郑莉主张张琨、刘京辉、张忠宇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柳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陆丁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覃雅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