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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公交车站,趁在此上车的林某甲某不备,扒窃得林口袋内红某(8G)型手机1部,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该红某(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6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称其家庭困难,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公交车站,趁在此上车的林某乙不备,扒窃得林口袋内红某(8G)型手机1部,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该红某(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6元。缴获的红某(8G)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赃物手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视听资料,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