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1983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通过爬窗户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1、2013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东太堡村北梁3排1号2层,盗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700元、金项链一条(报案价500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报案价23元)和飞利浦剃须刀一个(报案价99元)。2、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双塔新街南巷13号院自建楼301室,盗窃被害人谷某人民币1500元和黑色三星I9003手机一部(报案价2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实施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2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3200元、赃物金项链一条、芙蓉王香烟一盒、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