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名女孩李某及李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002年9月12日出生)现12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每月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家庭财产自行分割。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李某由我抚养,不要求抚养费,同意家庭财产自行分割,此次原告周某某起诉原因是家里的牛要下牛犊,地也荒了,我有压力,所以喝点酒,就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此次原告周某某诉讼离婚系被告李某某因生活压力饮酒后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7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现已成年,于2002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请求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亦要求抚养,不要求原告周某某给付抚养费。原、被告要求家庭财产自行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原告周某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系因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无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实质原因,被告李某某在调解过程中亦承认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宪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宝国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