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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唐亚维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维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唐亚维在海口市美兰区仙桥路塑料厂铺面内盗窃被害人蔡仁立一辆台嘉牌黑色电动车(车牌号:海口647503),当唐亚维将该车推至美兰区长堤路和平天桥底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42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蔡仁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亚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蔡仁立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亚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亚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亚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亚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亚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q5q7wkecq8x2tvvv3n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印制(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