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田锋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