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寇美霞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美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美霞,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法定代表人齐敏,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旭红,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寇美霞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黑河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敏,被上诉人小黑河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李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美霞自2003年1月开始在小黑河政府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小黑河政府一直未给寇美霞交纳社会保险费,寇美霞自行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寇美霞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小黑河政府补偿寇美霞各类社会保险费61442.72元;2.小黑河政府补偿寇美霞同工同酬差额部分259924.08元;3.小黑河政府支付寇美霞赔偿金36000元;4.小黑河政府赔偿寇美霞失业保险金27000元。2014年10月27日,玉泉区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小黑河政府为寇美霞交纳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寇美霞的其他请求。寇美霞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小黑河政府为寇美霞补缴2003年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中寇美霞已自行缴纳的2004年至2013年底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35142.53元由小黑河政府直接支付给寇美霞;二、小黑河政府补偿寇美霞应得的失业保险金2700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取暖补贴480元/年,补偿寇美霞无法报销的生育费用4621元;三、小黑河政府支付寇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小黑河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寇美霞已经自行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要求小黑河政府补偿其缴纳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寇美霞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除外),因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该院支持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除外)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寇美霞、小黑河政府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补偿失业保险金、取暖补贴、生育费用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小黑河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寇美霞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除外)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向其支付已经缴纳的35142.53元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2700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取暖补贴(480元/年)及生育费用462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缴纳。上诉人寇美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小黑河政府单方主张劳动合同未解除为由认定寇美霞与小黑河政府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小黑河政府在2014年6月的《会议纪要》中,把原本由寇美霞负责的工作转交他人,且再未给寇美霞安排其他工作;同日小黑河政府负责人口头通知寇美霞另谋生计,并承诺支付5000元“过渡款”。2014年7月14日,小黑河政府向寇美霞发放了6月和7月工资,同时要求寇美霞于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办理工作交接。此后直至2014年9月中旬的两个月期间,小黑河政府从未要求寇美霞到岗工作。小黑河政府自行解除了与寇美霞的劳动合同后,因寇美霞提起劳动仲裁而制作了8月份工资表,试图证明其从未想要与寇美霞解除劳动关系。该工资表与7月14日工资表时隔一个半月,且只有三名员工签名领取,在小黑河政府未为寇美霞调整工作岗位,却已与寇美霞办理工作交接,且二个月的时间从未通知寇美霞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制作的这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小黑河政府维持劳动关系的意图。小黑河政府在一审中辩称让寇美霞交接工作目的并非是与寇美霞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为了审计工作。但据寇美霞所知,审计工作早在2014年年初就已完成,7月的工作交接就是为了与寇美霞解除劳动关系。小黑河政府负责人早在工作交接前就已明示了这一交接目的,所以寇美霞才会在财务公章移交表的下方注明“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帐务移交”。另外,任何移交表都是最少一式两份,但是小黑河政府在一审中却声称自己手中没有这份财务公章移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寇美霞有证据证明小黑河政府持有财物公章移交表,小黑河政府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寇美霞主张该证据足以证明小黑河政府在工作交接前就已通知寇美霞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主张应推定成立。即使寇美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黑河政府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证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当小黑河政府无法证明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寇美霞已经自行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要求小黑河政府补偿其缴纳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小黑河政府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致使寇美霞自行缴纳了2004年到2013年底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故对于寇美霞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小黑河政府应予以补偿。三、一审法院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为由,对寇美霞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除外)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对侵害国家利益行为的追诉不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各地法律法规也对补缴社保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了不受申诉时效限制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小黑河政府为寇美霞补缴2003年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中寇美霞已自行缴纳的2004年至2013年底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35142.53元由小黑河政府直接支付给寇美霞;三、判决小黑河政府补偿寇美霞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人民币2700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取暖补贴480元/年,补偿寇美霞无法报销的生育费用4621元;四、判决小黑河政府支付寇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五、二审上诉费用由小黑河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小黑河政府答辩称,首先,关于缴纳各项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为涉及到第三方是否接受补缴的情况,因此该项请求应驳回。其次,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第三,对第三项请求,失业保险金、取暖费、无法报销生育费的请求均没有法律的规定。第四,第四项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核算中心一个会计涉及贪污犯罪的问题,双方要进行交接工作对财务进行审计,寇美霞交接完后离开小黑河政府处。小黑河政府制作了2014年8月份工资表,通知寇美霞签字其拒绝领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寇美霞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交了杨春晓、胡丽英财务公章移交表,拟证明杨春晓、胡丽英二人与寇美霞均是因解除劳动关系而移交工作,且结合小黑河政府提交的2014年8月工资表可证明小黑河政府给杨春晓、胡丽英、寇美霞等人发放的工资实为辞退上述人员发放的过渡费;同时寇美霞还提供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责令小黑河政府提交胡丽英、杨春晓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小黑河政府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小黑河政府又提交了《小黑河镇核算中心聘用人员8月-10月工资表》,同时在其一审提交的《小黑河镇核算中心聘用人员8月份工资表》上书写“作废”字样,对于考勤记录则未提供。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寇美霞与小黑河政府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二、寇美霞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寇美霞主张小黑河政府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其与小黑河政府及小黑河政府农村财务核算中心的财务公章移交表予以证明。小黑河政府否认其与寇美霞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小黑河镇核算中心聘用人员8月份工资表》及《小黑河镇核算中心聘用人员8月-10月工资表》予以证明。结合小黑河政府一审提供的《小黑河镇核算中心聘用人员7月份工资表》来看,寇美霞财务公章移交表上显示的接收人王海娟、张倩倩、王淑林在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中均有工资发放记录,但2014年8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8月-10月工资表中并无上述公章接收人名单,由此可知从2014年8月起寇美霞工资表与其他在职人员分开制作。对于寇美霞提交的财务公章移交表上“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账务移交”的移交性质表述,小黑河政府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公章移交表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寇美霞提供的财务公章移交表可证明小黑河政府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小黑河政府提交的2014年8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8月-10月工资表上并无寇美霞的签字,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小黑河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了其与寇美霞之间的劳动合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寇美霞主张小黑河政府为其补缴2003年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寇美霞请求小黑河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就该诉求寇美霞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对于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支付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上诉请求,因寇美霞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补偿其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取暖补贴及无法报销的生育费用的上诉请求,尽管小黑河政府未为寇美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寇美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故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小黑河政府依法应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而小黑河政府既否认其已与寇美霞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又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合法程序及合法理由与寇美霞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解除与寇美霞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寇美霞要求小黑河政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寇美霞系2003年1月6日入职小黑河政府,至2014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起其工作年限为12年,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小黑河政府应支付寇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月×12月×2=36000元。综上,寇美霞主张小黑河政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寇美霞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除外)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寇美霞要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已经缴纳的35142.53元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寇美霞要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2700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取暖补贴(480元/年)及生育费用4621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寇美霞要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寇美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樱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