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龙与王某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龙,王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女,汉族。上诉人李某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王某红诉称:与李某龙系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李某璐(2008年3月4日出生,女孩),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原审中李某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王某红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红与李某龙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李某璐(2008年3月4日出生,女孩),双方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分居。王某红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9日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以上,王某红曾在2013年起诉过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故王某红此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某红主张分割瓦房三间,但因系登记在李某龙父亲名下,本案无法予以分割。李某龙主张双方还有楼房一处应予分割,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王某红主张尚有外债7000元,但未能举证,李某龙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红与李某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璐(2008年3月4日出生)由李某龙抚养,王某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共计36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红负担。宣判后,李某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龙认为双方尚有一处门市房应当予以分割,尚有共同债务应予分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王某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龙主张双方尚有一处门市房应予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龙甚至不能说清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且李某龙自己也承认其主张的门市房并非登记在当事人任何一方名下,故因李某龙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无法对其主张的门市房予以分割。对于李某龙主张尚有外债,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