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小名雷雷,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小名明林,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诗超代理审判员 谢 彪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