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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吴月萍、XX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6号。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萍。被告XX强。被告曹佳宝(系吴月萍、XX强之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南长中行)诉被告吴月萍、XX强、曹佳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萍、XX强、曹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长中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吴月萍;贷款人是南长中行;贷款于2009年6月17日发放;贷款本金161.5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吴月萍尚结欠南长中行借款本金1340332.61元,利息26704.97元、罚息452.54元、复利340.19元,合计1367830.31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吴月萍、XX强应承担南长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2010年3月11日,吴月萍、XX强、曹佳宝将其所有的金科东方水榭25-101室房屋抵押给南长中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161.5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XX强自愿作为南长中行与吴月萍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为吴月萍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吴月萍、XX强归还南长中行借款本息合计1367830.3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1340332.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2、吴月萍、XX强支付律师费损失37000元;3、南长中行对金科东方水榭25-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月萍、XX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长中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吴月萍、XX强、曹佳宝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执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月萍、XX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南长中行借款本金1340332.61元,利息26704.97元、罚息452.54元、复利340.19元,合计1367830.3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0332.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息随本清。2、吴月萍、XX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长中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3、南长中行有权对吴月萍、XX强、曹佳宝所抵押的金科东方水榭5-25-101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6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2700元(已由南长中行预交),由被告吴月萍、XX强负担,吴月萍、XX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南长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津波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