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吴淞路海宁路公交站,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赵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三星牌SM-N9008V型移动电话一部,因被被害人察觉,张某某将移动电话塞还给被害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甲、汤某某、眭某某、陈某某、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