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1969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藏某某,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58年生,住许昌县。被告韩某丁,女,汉族,1959年生,住许昌县。关于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乙夫妻系同村居民。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41800元的配件,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向后推脱。2015年4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再次让原告等待,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韩某丁未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乙于2011年1月28日购买原告的传动轴配件,欠原告货款41800元未付的事实。2、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该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韩某乙、韩某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韩某乙从原告韩某甲处购买传动轴配件,经核算,被告韩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春萍配件钱肆万壹仟捌佰元正(41800元)。韩某乙2011年元月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的41800元配件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偿还原告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韩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自起诉之日按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某丁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本院递交韩某乙与韩某丁婚姻关系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货款4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