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牛二有与王向南、崔雪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牛二有,王向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3号原告牛某某,男,生于2013年。法定代理人牛超举,男,生于1985年,系原告牛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晓艳,女,生于1985年,系原告牛某某之母。原告牛二有,男,生于1963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南,男,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某某、牛二有诉被告王向南、崔雪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撤回对被告崔雪峰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晓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王向南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晓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王向南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牛二有诉称:2014年4月8日1时,王向南驾驶崔雪峰的豫K682**号低速自卸货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许禹路超限站路段时,与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牛二有驾驶的豫KN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豫KN6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向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书,王向南已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驳回对王向南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这一项,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成立,许昌建安没有从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格,法院也认可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由法院技术科先后组织了两次重新鉴定,先后选择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是上述两所先后将鉴定退回,理由均是原告为未成年人,而我国目前没有未成年人评残标准,无法受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智力伤残等级鉴定,应由专业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本案中,郑州弘正以及洛阳科鉴两个专业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也无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那么非专业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构成伤残。原告牛某某、牛二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许昌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垫付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行车证,证明原告为治病、处理交通事故而垫付交通费情况。被告王向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向南身份情况;2、交警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调解赔偿已经终结;3、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归王向南所有,所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王向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王向南的调查笔录一份;2、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向南提供的证据1、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无充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结合被告王向南提交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原告牛二有已与被告王向南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考虑原告牛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对被告王向南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效力,在下文予以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时,王向南驾驶其本人的豫K682**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超限站时,与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由牛二有驾驶其本人的豫KN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二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在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由牛二有和王向南协商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订以下协议内容:1、王向南赔偿牛二有、牛某某住院医疗费、修理费15000元;2、牛二有、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到人民法院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永不再纠;4、注明:牛某某如有其它意外王向南概不负责。王向南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计12天,原告牛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4878.62元,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头颅外伤凹陷性颅骨骨折,出院时诊断为:头颅外伤左额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后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14日,原告牛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31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牛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28.8元。原告牛某某的以上医疗费共计45217.42元。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牛某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颅骨缺陷性骨折、硬膜外出血,行左额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遗留弥漫性异常脑电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之规定,伤者牛某某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受委托单位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向南作为豫K682**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向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向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南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原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且被告王向南也未举证证明牛二有在签订调解意见时已征得原告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签订协议后取得原告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因此,该调解书中涉及原告牛某某的内容部分无效,该调解书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王向南已按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修理费共计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牛二有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5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数为二人,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间,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出院后治疗检查情况,酌定为1个月,因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1.7元(29041÷365×42);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系城镇户口且构成9级伤残的因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46871.24元。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牛某某110933.82元(10000元+100933.82元);原告牛某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35937.42元,被告王向南对此承担70%赔偿责任为2515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共计110933.82元;二、限被告王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共计25156.1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00元,由二原告承担948元,由被告王向南承担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自召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