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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孙云玲、吴兰涛等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茜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涛。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兰妹。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茜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纬二路永兴河。法定代表人瞿樱,总经理。上诉人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00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兰涛、浦兰妹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通茜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茜莎公司的住所地为南通市港闸区纬二路永兴河,实际经营场所在通州区张芝山镇法庭对面丽源家纺内。吴剑系茜莎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收发货、整理货物等工作。孙云玲系吴剑之妻,吴兰涛、浦兰妹系吴剑父、母。2013年12月6日17时左右,供货商陆庆向茜莎公司送货完毕后,邀请该司法定代表人瞿樱的丈夫宋林飞吃饭,该司职工吴剑、俞飞、吴磊磊、陆春博、黄金(于当晚22时前先行离开)等人也一起同到通州区川姜镇姜灶温州路新东旭饭店吃饭,至23时左右结束,席间饮用了大量黄酒和啤酒。饭后,宋林飞、陆春博、俞飞、吴剑、吴磊磊、陆庆以及陆庆所请来的两名代驾陈雷、尤荣剑等人分乘三辆车一起回茜莎公司。其中,吴剑、吴磊磊乘坐俞飞驾驶的茜莎公司所有的苏F×××××轿车,轿车行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棣村二十二组地段时翻入河中,造成吴剑、吴磊磊、俞飞死亡。2013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通州公物鉴(法验)字(2013)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认为吴剑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同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交化)字(2013)314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在俞飞、吴剑、吴磊磊三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16.5㎎/100ml血液、41.8㎎/100ml血液、24.1㎎/100ml血液。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飞醉酒驾驶苏F×××××小型轿车,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剑、吴磊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通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茜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7月2日,通州人社局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于同年8月5日作出通人社不认工字(2014)第E-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甲方)与宋林飞(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经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麒麟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在12月7号已经支付5万元人民币(殡葬费)补偿的基础上,本次再支付补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2、甲方在领取该10万元补偿后,承诺以下:(1)不再到宋林飞及与宋林飞有经营联系的单位闹事,影响其生产经营;(2)就吴剑不幸身亡的事故补偿走司法程序,由法院来裁决本次事故的补偿额度(已经支付的15万元将在补偿总额中扣除,事故处理调查取证将由法官实施,双方不再发生冲突);3、乙方必须保证,一旦法院裁定补偿金额,必须对甲方按照法院裁决及时补偿到位;……”。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事发当晚吴剑参加聚餐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工作的延续?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晚的聚餐是茜莎公司的供货商陆庆邀请的,吴剑等人是在老板宋林飞的通知和带领下去陪公司客户吃饭的,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并提供了证人吴某以及吕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系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本案中,吴剑之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重点在于其参加吃饭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否是工作的延续,而认定这一问题需要从活动的组织者、目的、参加人员、内容以及费用负担等方面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尽管事发当晚的聚餐是由陆庆发起的,但仅凭此点不足以认定该活动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综合通州人社局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及通州人社局对陆庆、宋林飞、陆春博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陆庆安排该聚餐并无明确的业务目的,且参加聚餐的人员与陆庆也较为熟悉,多数为朋友关系,平时也经常在一起聚餐,可见此次聚餐仅是朋友间聚会,吴剑是否参加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意愿,与其工作并无关联性,且也无证据表明聚餐过程中涉及业务洽淡、工作部署等与工作有关的内容,聚餐的费用也确由陆庆实际负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为间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吴剑参加聚餐系老板宋林飞安排或者要求参加而与其工作相关的出证目的。综上,吴剑参加的聚餐具有私人聚会性质,与工作并无关联性,不能视为工作的延续。第二,事发当晚聚餐结束后,吴剑回公司是否为工作原因?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此,上诉人先主张吴剑是回公司关仓库门的,后又主张吴剑是回公司继续工作的。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障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但同时也要考虑社会的承受力,将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毕竟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因通勤事故与工作原因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来讲,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确是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地的途中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首先,茜莎公司位于丽源家纺内,上下共五层办公楼,仓库位于办公楼内,进出办公楼必须经过大门,而该大门的开关并非吴剑的职责,在大门已关的情况下,吴剑再去关仓库门也不符合常理,且从上诉人、茜莎公司的陈述可见,宋林飞夫妇常住公司宿舍,在宋林飞也回公司的情况下,吴剑回公司关仓库门亦无必要。其次,吴剑等人聚餐至23时左右回公司是否存在加班的可能性?本案中,事发当晚,吴剑等人从公司正常下班后,于18时左右到达饭店吃饭、喝酒,至23时左右回公司,非通常情况下的上下班时间区间;席间,众人一起喝酒长达四、五个小时,也从未有人提出饭后还要回公司加班,同为茜莎公司职工的黄金在吃饭过程中是先行离开的;再则,宋林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如果公司确有工作需要加班,也不太可能与员工一起长时间大量饮酒至深夜,再带领员工回公司加班,且公司也未给除客服以外的其他员工安排宿舍。虽吴剑等人23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是驶向公司方向的,但仍不能证明吴剑等人是回公司加班的,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作为供货商陆庆请宋林飞及吴剑等人吃饭,具有明显的业务方面的目的,因此聚餐与工作有关;2、吴剑等人吃饭结束后回公司是继续加班,公司的门就是吴剑关的;3、事发当天聚餐结束的时间为22时左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3时左右,也没有大吃大喝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州人社局答辩称,吴剑参加吃饭与工作并不具有关联性,该聚餐并无明确的业务目的,不是工作的连续,茜莎公司大门的开关并非吴剑的职责,事发当天吴剑等人23时回公司,也非通常情况的上下班时间段,且不可能在大量饮酒后仍继续加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州人社局认定吴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构成工伤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吴剑等人聚餐行为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如果聚餐有明确的业务往来、商业洽谈等目的,则视为与工作有关联性,反之,如果聚餐仅为私人聚会或者主要目的为私人聚会,则不能视为与工作有关联性。本案中,有关当事人及证人分别在交巡警部门、人社部门以及原审法院就事发当日的情形作过多次陈述,在交巡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离事发时间最近,且尚未涉及工伤认定程序,其真实性最高。从宋林飞、陆庆、陆春博、黄金等人在交巡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来看,无人陈述聚餐系工作原因。而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聚餐系工作原因的吴某、吕某的证明,其形成时间均在工伤认定程序前后,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交巡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故难以认定吴剑等人聚餐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其次,关于吴剑是否系去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在交巡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宋林飞陈述“走到红绿灯的时候我超过俞飞开的车子的。当我开到庙桥的时候,我就在边上等他们的……然后我们就到厂里去找的但是没有看到俞飞他们,我们就原路返回去找俞飞他们的”,“我们俩个车子一起到了我公司里,没有看到俞飞驾驶的车子”,陆庆陈述“我追上了宋林飞的车子,宋林飞的车子停下了,他问我是否看到于飞的车子,我说可能在前面吧,当我和宋林飞到宋林飞的厂里后,没有发现于飞他们,于是,我就返回找的”,尤荣剑陈述“我们是最后一辆车,车子开到宋林飞厂里时发现第二个走的车子没有到,陆庆然后打电话给第二个车子上的人”。从以上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当时聚餐者显然对聚餐后的目的是回到公司的情况是默认的,因此可以推定吴剑系去茜纱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次,关于吴剑聚餐后返回公司是否系工作原因的问题。吴剑聚餐后返回公司是否系工作原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能基本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吴剑返回公司系关门,但除吕某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作证,且在老板宋林飞及其他员工均返回公司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再由吴剑关门。同时,事发当日,参加聚餐的公司员工均饮用了数量不等的酒,于深夜返回公司加班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初步证明吴剑聚餐返回公司系工作原因的证明目的。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吴剑等三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值得同情,但是,根据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俞飞、吴剑、吴磊磊三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16.5㎎/100ml血液、41.8㎎/100ml血液、24.1㎎/100ml血液。吴剑、吴磊磊饮酒量明显小于俞飞,事发当日,案外人陆庆请了代驾帮俞飞开车,俞飞表示拒绝。这种情况下,吴剑明知俞飞大量饮酒且有人代驾的情况下,仍乘坐俞飞驾驶的汽车而不加以劝阻,其对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存在一定的放任态度。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来看也侵害了其他工伤保险缴费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云玲、吴兰涛、浦兰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