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魏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唐县。委托代理人周午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凯,男,河北省唐县农民被告人魏凯故意伤害一案,由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午江、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凯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魏凯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被被告人打伤,其行为性质恶劣,无悔罪表现,案发后扬言还要殴打原告一家人,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刑罚;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二位代理人辩称,要求依法从重判处,其它同意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被告人魏凯辩称,原告的伤是我打的,同意赔偿合理的医药费,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高昌镇北山阳村,被告人魏凯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魏凯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262.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凯供述我家和周某某家是邻居,他家有一堆石头放在我家的西边地方上已经十几年了,也不搬走。2015年2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找到周某某家,把周某某叫出来,我让周某某把石头弄走,周某某不弄。为这事我俩正说着,我娘刘某某,我兄弟魏某某,周某某儿媳妇周某甲,周某某孙女都出来了,我们就为石头的事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互相抻拽起来,周某某用砖头打了我脸上两下,我气极了,用拳头打了他脸或胸部,再后来他们就报警了。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家和魏凯家是邻居,门前有一块地方闲着,前几年魏凯家买了,闲地上我家放着一堆石头,一直放了好几年了,魏凯家也没有说过什么,今年正月初五上午八点多钟,我正在家呆着,听到大门响有人敲门,我就出去看,见是魏凯,他见了我就说让我今天把石头弄走,我说:“今天才初五,等过了十五十六我再弄。”魏凯说:“不行,我限你们今天中午前弄走,要不我就弄走了”我说:“那你弄吧”,说完我就转身往家里走,还没走两步,魏凯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石头,追到了我前面,不让我走,这时候,我儿媳妇也出来了,魏���他娘和他兄弟也出来了,我们就吵了起来,小敏先骂了我一句,我也就骂了她一句,魏凯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头和脸几下,就把我打倒了,魏凯又上来踹了我胸两脚,还踢了我别处几脚。3、证人周某甲证言我们两家有矛盾,大约10年前我们两家就打过架,当时把我大伯子哥哥周路生判了1年半的刑,两家也为此结了仇。我认为这次打架,魏凯一家是有预谋的,因为刘某某(魏凯的母亲)跟我公公刚骂了几句街,魏凯的弟弟魏某某就从他家跑出来打我公公。他跟我老公公互相撕扯了几下,谁也没打住谁,我就赶紧把魏某某拉住了。魏某某把我按倒在地上,魏凯见魏某某没打住我老公公,他就上手打我老公公。没几下就把我老公公打倒在地,我老公公双手往上举着,魏凯按住我老公公的手,朝我老公公胸口踹了几脚。后来刘某某看态势不对,就不让他两个儿子打了。4、证人周某乙证言那天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家呆着,听到外边有人嚷,我就出去看,见我妈和我爷正在和我们邻居魏凯还有他妈吵架。嚷了一会儿,魏凯他弟弟也出来了,我没看清怎么的,我爷爷就倒在地上了。我爷倒在地上后,魏凯又上去朝我爷身上踹了几脚,后来他们就走了。5、证人魏某某证言我家和周某某家是邻居,我家买了门前一块闲地,上面放着周某某家一堆石头,一直放了好多年了,他们也不弄走,2015年2月23上午九点来钟,我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我妈在跟人吵架,我就出去看,见我妈和我哥正在跟周某某和他儿媳妇在吵架,周某某手里拿着块砖头追我妈,我就和我哥挡着周某某,我也想打周某某来,但是我妈硬拽着我,我一下也没打他,周某某用砖头磕了我头上一下。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们想把家门口的地方拾掇拾掇,里边有周某某的几块石头,放了十几年了,也不搬走,我儿子魏凯就去找他让他搬走,我在院子里,听见他们吵起来了,我也就出去了,看见周某某和他儿媳妇周某甲还有他孙女都在跟我儿子吵,周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我怕他打我儿子,我赶紧跑到周某某和我儿子之间,和周某某争吵,他说那地方是魏乱子的,我说了一句你放屁,我们就对着骂了起来,我小儿子魏某某也就出来,周某某拿着砖头就冲着我想砸过来,我就拽着两个儿子往后躲,我两个儿子也跟他嚷想上去打周某某,我拽着他们,周某某的儿媳妇还有他孙女也就上来下手跟我们打在一起,我们几个就搂摸在一起了。周某某拿砖头磕我们,我两个儿子用手胡拉周某某,后来周某某就倒在地上了,说我们打坏了他。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信魏凯,河北省保定市唐县。9、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结算费用明细、药费单据8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凯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合理的赔偿被害人药费及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调解,此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魏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3.67元(医药费7262.47元、误工费42.2元×23天=970.6元、护理费42.2元×23天=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骆肖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