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姚某。被告:黄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不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又性格不合,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所在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