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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陈亚惠。被告郭慧。被告陈佳佳。被告XX。被告张金福。被告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被告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郭慧、陈佳佳、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陈佳佳、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郭慧、陈佳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慧、陈佳佳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并约定第一年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000元,第二年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5,000万元,到期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金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告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被告郭慧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郭慧发放了293万元贷款。但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郭慧、陈佳佳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郭慧、陈佳佳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慧、陈佳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30,000元;2.被告郭慧、陈佳佳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51,312.56元;3.被告郭慧、陈佳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拖欠的逾期利息等;4.被告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慧、陈佳佳、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借款人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郭慧、陈佳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的《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讨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再查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郭慧、陈佳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000元、逾期利息51,312.5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慧、陈佳佳向原告借款2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慧、陈佳佳发放了贷款293万元后,由于被告郭慧、陈佳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郭慧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郭慧、陈佳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郭慧、陈佳佳、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郭慧、陈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2,930,000元及逾期利息51,312.56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张金福、上海博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慧、陈佳佳追偿。本案受理费30,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11元,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