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武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武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968号罪犯史武舟,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毕业,湖北省建始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甬鄞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武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赃物返还相关失窃单位。被告人史武舟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2日以(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武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武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史武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史武舟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史武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武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武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4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武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