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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腊市镇庙岭村冲头**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矿务局菜市场附近一家筒子骨面馆内,趁被害人邓某某(面馆老板娘)不备之时,将其放在店铺消毒柜上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880型手机偷走,随即往马路对面的基建村方向逃离。被害人邓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被告人骆某某遂迅速逃离到基建村附近一栋居民楼7楼楼梯间内躲藏。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杨斌发现此情况后,通过在现场巡查将被告人骆某某抓获,并且从被告人骆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盗窃的白色联想牌A880型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该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手机价值751元,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郭萍 来源: